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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科技(2012)95号《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印发通知

时间:2013年12月06日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消费企业的跟踪检查状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及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规则的规则,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认证证书的变卦、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置决议。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应当契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并报国度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获证产品消费企业,应当在获证产品本体上标识认证标志。
  获证产品消费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隶属厂等,未在认证证书标明的消费场所范围内的,其消费的产品不得运用获证产品的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获证产品消费企业应当自认证机构作出处置决议之日起,不得继续运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就其产品做出误导性声明;铁路产品运用单位不得继续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度认监委对展开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展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视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铁道部;依据监管工作需求,与铁道部结合展开认证产品专项监视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铁道部依法对获证产品在运用范畴停止监视,对不契合请求的认证结果不予采信,并定期通报所采信的铁路产品及认证机构相关信息。
  铁道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各有关单位在运输设备检查中,应当增强认证产品运用状况的监视检查。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增强认证相关人员和检测机构的管理,监视检查、考核评价和继续教育,对违背有关规则的组织或个人及时停止处置。
  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承当法律义务。认证机构未按有关规则标准展开产品认证业务,以及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施行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契合认证请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请求其中止运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形成损失的,与消费者、销售者承当连带义务。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产品消费者应当对其消费的铁路产质量量担任,树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获证产品持续契合认证请求。
  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其认证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的,铁路产品消费者应当依照国度有关规则予以召回。
  第三十三条 认证拜托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有异议的,能够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述,对认证机构处置结果仍有异议的,能够向国度认监委申述。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度认监委告发,国度认监委应当及时调查处置,并为告发人失密。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铁路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则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产品认证按照国度有关规则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由铁道部、国度认监委担任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方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部内各单位、部属各单位、各铁路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视局:
  现印发《铁路产品认证管理方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铁道部2003年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方法》(铁科技〔2003〕104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铁科技(2012)95号《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印发通知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运输平安,增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依据《铁路运输平安维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中所称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平安的铁路专用产品。
  第三条 国度对未设定行政答应事项的有关铁路产品实行产品认证管理,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能否契合规范和技术标准请求施行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度认证认可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度认监委)担任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视管理和综合谐和工作。
  铁道部担任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运用范畴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度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迫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分离的方式。
  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管理的,按照国度有关强迫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则执行。
  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按照本方法的规则详细施行。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以下简称采信目录),由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发布。
  归入强迫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获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范畴运用。
  第六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负有失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资质与管理
  第七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则的根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才能请求,并契合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请求的规则。
  从事强迫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国度认监委指定。iso认证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铁道部确认。
  第八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具备铁路产品认证检测相关技术才能,并契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才能的通用请求。
  从事强迫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还应当经国度认监委指定。
  第九条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国度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检查工作,并应当熟习相关认证产品的消费过程、技术规范和认证计划。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公开铁路产品认证根本标准、认证规则、收费规范、获证产品及其消费企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认证明施
  第十一条 铁路产品强迫性认证活动按照《强迫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则》以及相关认证规则详细施行。
  第十二条 从事列入采信目录内产品认证的相关认证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铁路产品认证规则,组织专家评审后发布施行,并报国度认监委和铁道部备案。
  认证形式采用初始工厂检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视,特殊性质的产品能够依据铁道部的详细请求采用与其相顺应的认证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采信目录内铁路产品认证的消费者(以下简称认证拜托人),应当依照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则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材料,经认证机构检查契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组织检查组对认证拜托人的质量体系和产品消费过程停止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组成员的专业才能应当掩盖申请认证的产品,并至少有一名专职检查人员。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申请认证的产品停止随机抽样和封样,并由认证拜托人将封存的产品样品寄(送)检测机构停止检测;需求现场检测的,由检测机构组织检测人员施行现场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样品停止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真实、精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好记载,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停止有效的跟踪。
  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担任,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阐明,并作出相应处置。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完成现场检查和产品检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认证评价材料停止评定,对契合认证请求的,向认证拜托人颁发认证证书;对不契合认证请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拜托人,并阐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担任。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规则的规则,每年至少对获证产品及其消费企业停止一次监视,并依据产品特性增加监视检查频次,控制并考证获证产品持续契合认证请求。
  关于不能持续契合认证请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据相应情形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置,并予发布。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作出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置信息报送铁道部。
  第四章 认证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产品强迫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按照《强迫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根本内容:
  (一)认证拜托人称号、地址;
  (二)产品消费者(制造商)以及消费场所称号、地址;
  (三)产品称号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四)认证根据;
  (五)认证形式;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发证机构;
  (八)证书编号;
  (九)其他需求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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